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四弟、绰号“阿四”),男,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年5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六”),男,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11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年10月29日作出()桂07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某、黄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来到灵山县旧车站路段出租屋寻找失足妇女嫖娼,与同到该处嫖娼的被害人梁某1发生争吵进而动手互殴,韦某某见状上前帮黄某某殴打梁某1,在打斗过程中,韦某某使用携带的折叠刀用于打斗,致使梁某1胸部、手指、头部、黄某某腹部等部位被割、刺中。梁某1受伤后被人拉走,黄某某则追至附近的红薯地继续殴打梁某1。随后黄医院医治,梁某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1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立案决定书,证实年10月31日23时50分左右,梁某2报警称,其儿子梁某1在那隆镇塘表村委会宝马街旧车站出租医院抢救,伤情严重,要求公安机关出警查处,次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年11月1日韦某某自动向灵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公安医院抓获黄某某,医院被抓获时不回答民警询问,后依法对其釆取监视居住措施。
3、五项检查体检表,证实黄某某、韦某某五项体检符合入所羁押要求。
4、梁某1伤情介绍,证实梁某1,重度心胸外伤;失血性休克;心跳呼吸停止。
5、黄某某出院记录、伤情介绍,证实黄某某左上腹部刀伤有约8厘米横型刀口,造成肝破裂、肠粘连。
6、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黄某某、梁某1出生年月、籍贯、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韦某某作案时的外套一件、裤子一条、拖鞋一双、刀具一把,扣押了范某1白色华为手机一台。
8、释放证明,证实韦某某年10月16日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年3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5月2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年10月31日23时许,其接到梁某6的电话说其村的后生仔将其儿子梁某1送到卫生院,其去到卫生院后,医生说其的儿子不行了,他们尽力了。后来其的儿子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
2、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梁某7开车去到旧车站鸡店处,其看见梁某1面朝上躺在公路左侧的番薯地上,梁某5在一旁看着梁某1,其见到梁某1的时候他只能发出“啊啊”声,于是其、梁某7、梁某5开车将梁某1送去卫生院抢救,其看见梁某1的左胸口处有一处伤口,后来过了30分钟这样,其就听到医生说梁某1没抢救过来死了。
3、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实当晚梁某1提议大家去旧车站的鸡店玩,其5人去到那里在路边聊天,不久梁某3、梁某7先回家。梁某1就开始去鸡店问价,在第四间鸡店问价时,不知怎么回事与鸡婆发生争执,但没有开打。接着有名男子从鸡店出来叫梁某1离开,梁某1不答应。那男子就叫其等人带梁某1走。其和梁某5去拉梁某1他不肯跟走。其看到就去追梁某3他们回来,其开车到那隆街上时,其借了一个朋友的手机联系梁某3。之后其开车在街上碰到几名鸡店的女人,其问她们说上面打不打成架,她们说打得成。之后其开车往鸡店去,在二中门口的路边看见梁某3、梁某1等人停车在那里,汇合后,去看梁某1时,发现他面色苍白,没有意识了。于是大家送他去卫生院。
4、证人梁某5的证言,证实年10月31日晚上22时许,梁某1独自到鸡店门口,然后他就问鸡婆价格,有的说80元,也有回答说60元、70元的。几分钟后其看到梁某1从鸡店门口旁边拿了一张塑料凳朝那几个鸡婆作殴打的姿势,那些鸡婆看到梁某1想打她们,就一边喊一边从门口旁边拿木棍、扫把等工具与梁某1对峙。其过去想拉梁某1走,但是他不听还用脚踢其,其就走开。
这时有两个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从供电所方向过来,那两个男子下车就朝梁某1一边喊一边扑过来,梁某1见了就迎上去与那两个男子互相殴打起来,当时梁某1被那两个男子摁倒在旁边的番薯田里殴打,那些鸡婆看到后也拿着木棍、扫把等工具过去围着殴打梁某1,其走过去想隔开对方,当时其看到其中一个男子把梁某1摁倒在地上,然后用拳头猛打梁某1的头部,其急忙过去拉开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停手后就和另一个男子驾驶摩托车离开了。那些鸡婆也回到店里。当时其想拉梁某1,但是拉不起来,仔细观察梁某1后发现他的头部、胸部有很多血流出来,右手的拇指和食指之间有长约五厘米的伤口。其大声喊他的名字,他没有回答,只是大力的呼气。
5、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突然听到店铺外面很嘈杂,像是有人打架,就起来出去看,看见“塘表三”经营的鸡店外面有十来个人聚集在那里,同时看见一个鸡婆拿着一把扫把去追打人,具体打谁其也没有看清。接着聚集在一起的那些人也往那隆街方向散开。
6、证人梁某6的证言,证实当晚其正在家里休息,听到楼下有人叫其,其从三楼看出去发现是“阿某1”、“大军四”等人叫,他们说“猛三”被人打爆头了。等其发觉“猛三”真的是被人打伤了,其就叫他们马上送“猛三”去卫生院抢救。其换衣服的途中,并打电话给“猛三”的父亲。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其姐夫在鸡店那里,后来其就坐在小卖部门前的树下玩,过了20分钟左右,其就看见有两名男子坐一辆黑色女装踏板摩托车来到“趴趴三”的男子开设的鸡店门前停车并进去。过了一下,其就听到有人喊打架。后其看见有几个女人拿着木棍从鸡店里冲出来,看见一个男子拉着另一个男子往派出所方向走,而之前驾驶摩托车来的那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往那两名男子追去。驾驶摩托车的是年纪较轻的男子,当时他手上拿着一把刀,年纪较大的坐在后面。
另外还有四五个女人手持木棍往那两名步行男子追去,大概追出20米左右,坐摩托车的两个男子追上了两名步行的男子后就下车对其中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另一名步行的男子站在旁边,另外四五名女人手持木棍站在旁边。当时围观人员较多,其没有看清他们是如何殴打那名步行的男子,被殴打的男子是否有反抗也没有看清象大约打了两三分钟就停手了。后来其问旁边鸡店的女人。为何他们要打架。那女人就说被打的男子来到店后就坐在一张凳子,因该张凳之前是她们店里其中一名女人坐的,那女人就叫那男子坐另外一张,但那男的不愿意并踢了一脚那女人,那女人就与这男子争吵起来并打电话叫两名男子来殴打该男子。在打斗过程中,叫来的年纪较轻的男子就拿刀捅伤了同来年轻较大的男子腹部。
8、证人梁某7的证言,证实当晚10点多,梁某3接到梁某4的电话说阿三出事了,其两人就转车回到旧车站处时看见梁某1躺在旧车站处的番薯地里,梁某5站在旁边。梁某5见了其两人就说梁某1搞了人家被十几个人打,打他的有男人有女人,有些是塘表人。于是其、梁某3和梁某5三人就抬梁某1上梁某3的踏板摩托车。
9、证人阮某1的证言,证实当时其看到隔壁的“阿某2”鸡店里的五六个姐妹手持木棍、扫把等工具站在她们鸡店门口,而“阿六”的男子胸前流了很多血,“阿六”的身边站着一个不知名的男子,那个男子手扶着“阿六”,而离他们不远处站着两、三个男子,其很害怕就回到房间。两三分钟,从外面传来了叫喊声讲“打架了,有人出血,可能出事了,打架快点收拾东西离开,要不等下警察就来将人全部捉走了”。鸡店的姐妹听到后,就一起简单收拾了一些衣服离开。
10、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22时许,其走出门口看见有一名男子在打小狗,又用脚踢门口的凳子,“阿某3”、“阿某4”、“阿狗”拿扫把想打那名男子,但没有打到就被那男的抢过扫把,反过来打“阿某3”她们。当时其男朋友“阿十”,平时别人称呼他六哥,他刚好来到这里就去跟那闹事的男子讲话,接着其看见“阿十”跟那名闹事的男子开始拉拉扯扯打起来了,其很害怕,就躲在六七米远的龙眼树下。当时还有其他男客人围在那里看打架,那里没有灯光其看不清人群里到底是怎么打的,过了几分钟后,听到有姐妹说怎么出了那么多血。其走进看,发现其男朋友的肚子附近出了很多血,当时旁边有个男的站在摩托车旁边,其就叫那个男医院。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正在屋内看电视,突然听到“拔拔三”的鸡店传来很大的嘈杂声,其就出来一看,看见“拔拔三”店里的六七个越南女人拿着扫把、棍一起出来追着一个年轻的男子,要打那个男子,另外一个男子正拖着那个被打的男子说走。其听到那个被拖着的男子说怕什么,来这里玩没玩怎么走。其看见那个男子的样子已经喝醉了,那帮越南女人骂骂咧咧用普通话喊着做他。其看见二十几个来这里的嫖妓的客人过来围观,场面很混乱,接着其看见“阿六”也来到,“阿六”追上去殴打那个被打的男子,一两分钟后,那个被打的男子倒下来了,“阿六”和越南女人趁机离开了。其上前过去看见那个被打的男子倒在路边,和他同来的男子就抱着他,那个被打的男子头部被打伤了,流着血,已经昏迷了。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往常一样在旧车站附近的一间出租屋中等待客人来,在一起在的还有阿某2、阿某4、阿某5、阿某6、阿某7、阿某8等人,这时走进来一个年轻男子,他进来后问其等人多少钱一次双方就交谈起来。其看这个男子说话动作不太正常,应该是喝醉酒了。其等人就不想理他,这个男子就离开,过了几分钟又回到出租屋内,这个男子见有一张凳子没人坐,就想坐上去,其见他不正常就拉开凳子不给他坐,这个男子很生气,抬脚就朝其踢过来,但被其躲开。
其和其他的卖淫女怕他打,就分别拿起塑料凳子防止这个喝醉酒男子打。这个男子没有打其等人,所以其等人也没有过去打他,接着和他一起来的另外一个男子想将他拉走,喝醉酒的男子不肯走还要用脚踢他的朋友,双手就吵架。接着阿某2的男朋友阿六从旁边过来和那个喝醉酒的男子说话,再过了一会,又有一个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来到,这个男子停好车就过来和喝醉酒的男子吵架,过一会他们就打了起来,接着阿六就过来想拉开那个男子不让他和喝醉酒的男子打架,其见他们拉扯了几下就看见地上有很多血,接着他们就分开了。其仔细看发现是阿六的肚子受伤了,流了很多血,这时其才看见最后骑摩托车来和喝醉酒男子打架的那个人右手拿着一把尖刀,其就叫阿某2医院。
13、证人阮某2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阿六”和那个喝醉酒的男子在发生争执,听见“阿六”对那个男子说那么醉就回去不要玩了。那个男子听见“阿六”这样就很生气的和他大吵起来,旁边也有很多人围观。2分钟左右,有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那个男子来到后又和喝醉酒的客人开始争执起来,两人没吵几句就打起来了。
其看见那个喝醉酒的男子先动手,打架的过程场面很混乱,而且围观的人很多。不一会其看见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被打倒,接着那名男子起身后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来,那名男子拿出刀后就开始不停的乱捅、乱挥。在这个过程其看见有人拿凳子打客人,那个客人手上拿着一把扫把在抵挡。过来一会其听到有人喊血。然后其看见“阿六”腹部处有大片血迹,其意识到“阿六”被那个拿刀的男子捅伤了,因为当时只有那名男子手上有刀。打架有三个人,分别是“阿六”、拿刀的男子和那个喝醉酒的嫖客,“阿六”和拿刀的男子是一伙的,他们两个和醉酒的嫖客对打。打架时只有那名男子拿刀。
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有一个男子和一个讲普通的女子送一个腹部受伤的男子到那隆卫生院,要求对受伤的男子进行救治。其和护士刘某2对该伤者进行检查,发现伤者的腹部是有一伤口长约5厘米不停流血,可能伤到内脏,伤势较重。大约晚上11时20分,医院派出救护车下来,这时又有约5个男子抬另一个伤者来到办公室,于是其和刘某2对这个伤者进行检查,发现该男子的左胸部有长约3厘米的伤口,头部、左后处也有伤口,主要伤处是左胸部。我们对胸部受伤的男子进行抢救到了零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了。腹部受伤的男医院进一步救治。腹部受伤的男子叫黄某某、胸部受伤的男子叫梁某1。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黄某证词一致。
16、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早上约10点钟,其在塘表村委会塘表村找到韦某某,当时其就问他昨晚和谁打架,发生了什么事情。他对其讲昨晚晚上和阿六在那隆街吃夜宵,就想送阿六去旧车站附近的鸡店,当去到那里的时候看到有人在鸡店闹事,因为那是阿六看的鸡店,所以就过去问对方出了什么事,接着他和阿六被人打,然后他就拿出一把刀出来,当时他是被人在后面推了一下,然后就捅到了对方一个人。其知道他真的是参与了打架还拿刀捅伤人,就立即叫他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时其看见他身上穿的衣服有很多血迹,就叫他将身上的衣服、鞋全部换下来然后收拾好一起拿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和“六哥”在“咸鱼伯”经营的鸡店门前聊天,听到不远处有人争吵的声音,看见20多米远“趴趴三”经营的鸡店门前有7、8个越南婆正在跟一名男子争吵,其中其看见“阿某2”及另外三四个越南婆手上都拿有木棍及扫把。后来“六哥”走过去并叫其一起过去。于是其驾驶摩托车过去,其下车后,当时“六哥”与那名男子争吵起来,其走到“六哥”旁边质问那男子为何学甘凶在这里搞什么事,而那男子的朋友在旁边不停说不要理他,他已经饮醉了。
在质问那男子过程中,那男子打了两拳“六哥”的头部,其刚想将他们拉开,也被那男子打了一拳左太阳穴处,其被打了一拳后就非常生气,于是就从牛仔裤外套右边内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并打开弹簧刀,其右手拿着弹簧刀指向那男子,并恐吓那男子,但男子没有理其而是用拳头打向其以及“六哥”,后来三人就相互拉扯,最后三人就抱在一起跌在地上。这时“阿某2”拿木棍和另外拿木棍及扫把的三四个越南婆就围住那男子来殴打,在打的过程中,那名被殴打的男子的一名朋友就将该男子拉起往那隆派出所方向走。而其和“六哥”站起来,这时“六哥”就问其为何要用刀捅伤他,其对他说没有捅,而“六哥”指着自己的腹部的伤口说让其看。这时其发现“六哥”被刀捅伤了,其才意识到其手上的弹簧刀将“六哥”捅伤了。
其就驾驶摩托车叫“六哥”上车,但是“六哥”没有理会,而是向那男子走的方向追去,“阿某2”及那三四名越南婆也拿木棍及扫把跟着“六哥”向那男子追去。追了二三十米后,“六哥”和“阿某2”及三四名越南婆就追上那男子,而其也驾驶摩托过去,后“六哥”就将那男子打跌在路边的番薯地上,其到后,就看见“六哥”坐在男子的身上,用拳头朝那男子的头部猛打,而“阿某2”及那三四名越南婆也拿木棍及扫把朝那男子的头部处猛打。后来其下车去拉“六哥”,但是“六哥”没有理,继续用拳头打那男子,而“阿某2”及那三四名越南婆也拿木棍及扫把那男子。后来其拉“阿某2”出来,“阿某2”将“六哥”拉出去,其和“阿某2”就送“六哥”去那隆卫生院医治。后来其在回家的过程中,就将弹簧刀丟在离家不远处的小溪里。
当时其饮了很多酒,记得当时打架时只有其拿有刀,其他人都没有拿有刀具,其不清楚是如何捅伤那男子的,也不知道捅伤那男子身体什么地方,但男子是被其拿的弹簧刀捅伤的。其拿的是一把黑色弹簧刀,打开时长约十几公分长,现在该把弹簧刀在其已经带公安人员找到了。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年10月31日晚上10时许,其去到那隆旧车站附近找卖淫女,在门前空地处有一男子非常凶地大声问其是哪里人,其看那男子饮醉酒,就对那男子讲“来找女人玩,问我是哪里人做咩戳?”那男子见其顶撞他后,就一把掐住其脖子,而其当时也饮了很多酒,就不服气,于是就和那男子扭打在一起,与那男子一起的朋友就来拉开。后来“阿某1”就赶到来帮打那男子,其两人就与那男子扭打在一起
在扭打过程中,其和“阿某1”就跌在地上,当其和“阿某1”站起来后,其发觉腹部痛,看见身上有很多血,意识到被捅伤了,但当时其和那男子手上都没有刀具,其再看“阿某1”,就看见“阿某1”手上拿有一把弹簧刀,这时其意识是被“阿某1”捅伤的。在其与“阿某1”讲话中,那男子被他的朋友拉走,其见那男子想走时就非常生气,于是就拉住那男子,不想给他走,其和那男子相互拉扯,在拉扯中两人就走到路边的番薯地处,其和那男子双双跌在番薯地上,这时其看见腹部出了很多血,而“阿某2”见到其身上出血就过来将其拉出路边,坐上“阿某1”医院。
因当日其饮了很多酒,当时很醉,只记得有这回事,至于是如何打法,记不清楚了,其就记得相互拉扯,在番薯地处,其和那男子相互拉扯后双双跌在地上后,没有人得殴打那男子,在与那男子相互拉扯走到番薯地的过程中也没有人的殴打那男子。其和那男子是如何被捅伤的不清楚,而那男子有没有被捅伤其不清楚,如果有也是被“阿某1”拿刀捅伤的,因为当时只有其和“阿某1”及那男子三人在打架,并没有其他人参与,而且只有“阿某1”手上拿有弹簧刀。
四、鉴定结论
1、鉴定文书(死因)、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资质证书,证实梁某1是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心包填塞而死亡。且公安机关依法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
2、鉴定文书(理化)、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资质证书,证实死者梁某1的胃内容物,经鉴定,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司可巴比妥、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地西泮、咪达嗤仑、氯硝西泮、阿普p坐仑、三唾仑成分。且公安机关依法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害人家属及韦某某、黄某某。
3、鉴定文书(DNA)及相关资质证书(钦公物鉴(DNA)字号),证实(1)JC030511001,JC030511002,JC030511003,JC030511004,JC030511005,JC030511007(现场1-5号、7号痕迹点血迹),JC030511030-1(现场红色扫把木柄端痕迹点血迹),JC030511035(现场痕迹点点状血迹),JC030511040(黄某某作案时所穿运动鞋,左鞋可疑血迹),JC030511041(韦某某作案时所穿牛仔衣服外套左口袋可疑血迹),JC030511042(韦某某作案时所穿牛仔裤左裤袋可疑血迹),JC030511047(死者梁某1的牛仔裤左裤腿跟可疑血迹),JC030511048(死者梁某1的外套左胸可疑血迹),JC030511050(范某1(越南国籍人)0PP0手机壳上血迹),JC030511052(范某1(越南国籍人)0PP0手机背面上血迹)与YB030511001(标有黄某某字样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
(2)JC030511033-1(现场木条一根,木条断裂端可疑斑迹)、JC030511036、JC030511037(现场点状血迹36-37号),JC030511046(死者梁某1的左鞋跟可疑血迹),JC030511049(死者梁某1的T恤一件,T恤腹部血迹),JC030511053-1(作案小刀一把,擦拭刀刃斑迹)与JC030511003(标有梁某1字样的肌肉组织)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
(3)JC030511053-2(作案小刀一把,擦拭刀柄斑迹)扩增处混合型基因型,其STR分型包含YB030511001(标有黄某某字样的血样)与YB030511003(标有梁某1字样的肌肉组织)的基因型。
(4)YB030511003(标有梁某1字样的肌肉组织)与YB030511004(标有梁某2字样的血样)、YB030511005(标有吴某字样的血样)之间在上述D3S等20个基因型的基因座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其累积亲权指数(CPI)为.38。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梁某2、吴某为梁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4、灵公鉴法临字[]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且公安机关依法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韦某某、黄某某。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灵山县旧车站路段韦某3光瓦房出租屋、韦某3光平房出租屋门前及门前宝马街路面上、刘增红薯地。公安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提取血样、烟蒂、矿泉水瓶、铁条、塑料杯、扫把、方木条、木板条等物证。
2、韦某某辨认现场记录,证实韦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面上,辨认出其持刀捅伤梁某1的所在位置,然后带领民警到刘增红薯地北侧宝马街路段面上,辨认在刘增红薯地内梁某1被殴打时其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旁边观看时所停放的位置,最后韦某某带领民警到小溪旁,辨认其持刀捅伤梁某1后将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扔进小溪的位置后技术人员进行打捞,捞上一把黑色折叠刀,经韦某某辨认,打捞上来的黑色折叠刀就是其作案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3、辨认笔录,证实韦某某能够辨认出“阿六”即是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黄某某能够辨认出“阿某1”即是犯罪嫌疑人韦某某;黄某某能够辨认出被打伤的那个男子是死者梁某1;黄某某能辨认出卖淫的女子“阿某2”;梁某5未能辨认出照片上的人;王某能够辨认出殴打那男子中年纪较大的男子即是黄某某以及殴打那男子中年纪较小并当时手上拿有尖刀的男子即是韦某某;越南人范某1未能辨认出闹事的男子、范某2能够辨认出送“阿十”去医院的男子即是韦某某以及“阿十”即是黄某某、范某2能够辨认出阮某2、刘某1、陈某怀秋;刘某1能辨认出韦某某某梁某1、黄某某、赵某、陈某怀秋、范某1;陈某怀秋能够辨认出韦某某某黄某某、范某2、刘某1、阮某2;韦某某能够辨认出在番薯地处持木棍打一年轻男子的“阿某2”既范某2和另一女子刘某1;阮某2能够辨认出被打倒在田里的男子以及“阿六”、卖淫窝点种菜的阿姨、阿某2、阿九;赵某能够辨认出“拔拔三”韦某1。
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黄某某、梁某2、韦某某、吴某的血样作DNA比对使用。
六、视听资料(讯问两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实本案讯问两被告人的程序合法。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韦某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两被人量刑时予以考量,决定对韦某某、黄某某从轻处罚。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有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理由:1、判决书所述事实与本案不符。证人证言和黄某某所供不是事实。2、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和后果存在很大的过错责任。应认定其防卫过当或者过失致人死亡。3、其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韦某某量刑过重。理由:1、韦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2、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在对韦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3、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1、本案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被害人有错在先,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其有自首情节,且没有持械伤人。3、其腹部受伤已无力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也不是其捅伤的,其是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黄某某与被害人梁某1产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即产生伤害对方的故意,韦某某见状便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割梁某1、并误伤了黄某某。韦某某、黄某某主观方面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梁某1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梁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韦某某有自首情节,韦某某、黄某某有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决已确认并在裁量刑罚时予以体现。3、医院治疗时,既没有主动投案自首,也没有电话投案自首,公安人员是根据线医院找到黄某某进行询问时,黄某某开始也不配合公安人员的问话,后公安机关将其控制,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进行监视居住,故黄某某没有自首情节。4、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某是积极参与者且是持刀捅刺梁某1致死的直接凶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是本案的引起者,参与殴打被害人梁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持刀伙同上诉人黄某某与他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韦某某持刀捅刺,造成被害人梁某1死亡,是致梁某1死亡的元凶,同时造成黄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黄某某先与被害人梁某1发生争执,引发本案,后伙同韦某某殴打被害人梁某1,共同致被害人梁某1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韦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致梁某1死亡的直接凶手,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明显差异,原判认定黄某某是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判已对黄某某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对黄某某的量刑不再变更。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双方酒后在寻找失足妇女嫖娼过程中,因言语不合引发争执致相互推打,被害人梁某1对本案的发生亦有相应责任。
原判决根据韦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辩护要求对韦某某、黄某某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